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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参阅如下条条规:
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占地,按下列方式补偿:
(一)经当地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镇政府证明属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、1987年1月1日以后已办理《集体土地使用证》的房屋视为用地手续齐全,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。
(二)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,经当地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镇政府证明属该时期已使用的历史用地,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扣除违法占地处罚10元/平方米后给予补偿。
(三)1999年1月1日至《兴宁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》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,经当地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镇政府证明属该时期已使用的用地,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扣除违法处罚20元/平方米后给予补偿。
(四)《兴宁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》实施前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,其房屋价值按评估价给予补偿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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